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现代商务会馆,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米市街23号临街商用楼。经营者:高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高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代商务会馆经营者,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李晓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钢铁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现代商务会馆、高某月给付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8250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止);2.被告李晓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现代商务会馆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贷款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7.25‰,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高某月系现代商务会馆经营者,被告李晓华系抵押物所有人。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现代商务会馆未答辩。被告高某月未答辩。被告李晓华辩称,借款是现代商务会馆,实际用款人是李道友,我担保时说是300万,我在最后一页签了字,也没有给我前几页,换借据时我才知道是600万。我个人在担保合同签字,我妻子没有签字,只能用抵押物一半的价值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2月3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宣农信借字2015第49702015098565号);借款借据(NO:021401073);2015年12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宣农信抵字2015第49702015482638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张房他字宣字第001889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价值评估协议书;贷款欠息情况说明。经被告李晓华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现代商务会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某月。2015年12月30日,现代商务会馆与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现代商务会馆向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息7.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李晓华与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401(四层)、501(五层)房屋(张房权证宣私字第××号)为现代商务会馆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张房他证宣字第××号),并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现代商务会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825050元,李晓华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现代商务会馆、高某月、李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乾、被告李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商务会馆、高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现代商务会馆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与李晓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现代商务会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代商务会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某月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李晓华辩称抵押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抵押财产价值50%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晓华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现代商务会馆、高某月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250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并要求偿还2017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李晓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代商务会馆、高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250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二、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晓华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张房他证宣字第××号)有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李晓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现代商务会馆、高某月追偿。案件受理费75925元,由现代商务会馆、高某月负担,李晓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昝荣博
审判员 谭海珍
审判员 王秀琴
书记员:李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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