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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宣化义圣宫裕华大酒店与冀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义圣宫裕华大酒店,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炸子市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冀占舰。
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义圣宫裕华大酒店(以下简称裕华大酒店)诉被告冀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施侠,被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占舰、明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冀某某到裕华大酒店工作,工种为服务员。2012年1月15日,裕华大酒店与冀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3年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冀某某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每月休息3天,节假日不休息。2015年1月15日,冀某某请假1.5天,裕华大酒店准假。后又电话请假1.5天,裕华大酒店不同意,冀某某仍然休息。裕华大酒店因此认为冀某某旷工1.5天,并以此为由于2015年2月3日解除与冀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拒绝向冀某某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2015年3月23日,冀某某以裕华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裕华大酒店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00元;2、给付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3、支付加班费22574.99元;4、给付2015年1月至4月工资8000元;5、补缴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裕华大酒店一次性支付冀某某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费11126元;2、裕华大酒店一次性支付冀某某2015年1月的工资1609元;3、驳回冀某某其他的劳动人事争议请求。裕华大酒店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冀某某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裕华大酒店员工手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裕华大酒店规定员工每月休息3天,未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给付冀某某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发。2014年4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为77天,减去每月的3天共计27天假期,双休日加班50天,按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日工资为91.95元(2000元÷21.75天/月=91.95元),在此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为9195元(91.95×50×2=9195元)。因冀某某2015年1月15日后没有上班,2015年1月的双休日加班费不再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法定节假日为8天,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206.8元(91.95×8×3=2206.8元)。因此冀某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1401.8元。裕华大酒店认为每月工资中包含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冀某某2015年1月15日后没有上班,2015年1月的双休日为9天,冀某某在2015年1月有7个工作日没有上班,应减工资643.65元(91.95×7=643.65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工资,2015年1月应发工资1356.35元。
冀某某在答辩时要求裕华大酒店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支付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前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60元、给付2月至5月工资的请求,因冀某某收到仲裁裁决15日内未向法院起诉,表明其愿意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对上述请求不再起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冀某某要求裕华大酒店尽快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因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本院亦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义圣宫裕华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冀某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01.8元;
二、张家口市宣化义圣宫裕华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冀某某2015年1月的工资135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家口市宣化义圣宫裕华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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