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丰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97573289D。法定代表人:田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亮,男,公司财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购买混凝士款582,935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混凝土款全部给付完毕日止,截止2018年10月15日利息为256,491.4元,合计839,42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阿特拉斯科普科凿岩车间及洋河南绿岛地面工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混凝土一周后应当付清货款,逾期付款一个月,按日息5‰给付利息。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价值602,935元,其中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582,9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这两份合同我也没有看,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一周后就付款,以前不是一周后就付款。当时说的付款时间和利息都不是这么说的,阿特拉斯工程完工后我分批分次给付原告货款,到目前工程完工了,但是还没有验收,因为政府相关证件没有下来,目前给了30%的工程款。关于绿岛地面工程,说是政府扶贫项目,甲方说干完就给钱,去年年底完工,到现在只给付不到30%的工程款。我不是恶意拖欠,当时说好的钱下来后,我给付原告,用原告混凝土是通过别人介绍的。我的意见是分期分批给付,对混凝土本金无异议,利息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规格及价格、双方责任与义务、价款结算及支付、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在2016年8月10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中约定:“按工程量付款,每月统计工程量,次月初按工程量80%付款,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其中在2016年10月22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清,逾期一个月后,按日息5‰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阿特拉斯科普科凿岩车间及洋河南绿岛地面工程。通过汇总对账,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价值602,935元,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582,935元至今给付。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丰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亮、冯正禄,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除迟延付款利息约定为日5‰过高,应作出调整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万丰公司依约向王某某供应混凝土,王某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93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清,逾期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582,935元以及按月利率2%给付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货款占用期间利息256,491.4元,合计839,426.4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签订合同时没有看,不知道是不是一周后就付款,不认可利息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丰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82,935元以及给付截止2018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货款占用期间利息256,491.4元,合计839,426.4元,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直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4元,减半收取计6,0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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