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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贠明猛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宋学良
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谢文婷
刘某
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县安家堡乡梁太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贠明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良,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宇骏,该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婷,该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W2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贠明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宋学良、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文婷、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席建军、马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5日19时许,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前往单位上夜班,被刘秉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碰倒的限高杆砸伤,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3年7月3日,刘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原告与第三人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先仲裁,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双方待劳动关系确定以后再就工伤问题进行认定。
2013年10月24日,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万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20日万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2014年8月25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W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张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W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不属本人责任的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不属本人责任的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力民
审判员:岳丽媛
审判员:冯艳丽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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