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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宏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樊卫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宏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子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樊卫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樊卫某(系被告张某的丈夫)。

原告张家口市宏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樊卫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存、被告樊卫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家口市宏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3%。并于当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韩某某账户中。被告樊卫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张家口市宏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时被告樊卫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借给被告韩某某的借款作出承诺,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樊卫某认为保证人承诺书张某的签字是其代签,张某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转帐,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卫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樊卫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对韩某某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因樊卫某否认保证承诺书系张某签字,是其代签,原告称庭后会把是否是张某本人签字的核实情况书面告知法庭,但未告知也未申请鉴定,故可推定原告与张某之间未形成担保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宏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张家口市宏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按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二、被告樊卫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韩某某、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鹏翊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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