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54号14号楼0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丽,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明亮,男,194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与被告石明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樊丽丽和被告石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购房款2466594元及相应违约金;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自行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永宁街西侧兴才路南侧宏怡嘉苑小区B1幢2单元1层2-03号、1单元1层1-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购房价款2466594元,被告一次性支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明亮认为,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非买卖,而是拆迁补偿,虽约定一次性付款,但因系拆迁补偿房屋,无需答辩人支付购房款,所以原告从未催告要求支付购房款;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未经答辩人同意将应交付答辩人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将本应交付答辩人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抵押给他人。因此,答辩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无任何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王成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行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永宁街西侧兴才路南侧宏怡嘉苑小区B1幢2单元1层2-03号、1单元1层1-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购房价款2466594元,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时系现房;2、案涉房屋现为抵押状态,抵押开始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权利人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该房为出租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房屋交付前,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将房屋交付时间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前,但又未在合同签订时即时履行,现房屋处于抵押和出租状态,存在难以履行之虞,对买受人而言存在不安,故原告未提供履行担保之前主张给付房屋价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2元,减半收取132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 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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