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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54号14号楼03号。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西山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米长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贾振强,被告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3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30日,原万全县政府印发了《关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北京戍海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兴办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批复》【万政字(2006)79号】。2006年8月18日,万全县建设局向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河北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Ha(2006)042号】,规化总用地规模136公顷。2007年1月16日,原告和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京西红苹果工业园区对外联合开发协议书》后,原告开始运行。2008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签发一张收条:收到土地转让款3500000元。(京西红苹果5号地、7号地,共计100亩)。该款于2008年1月29日分别由建行明德南支行赵志国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000000元,由农行建国路支行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泉花园项目部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500000元。因该项目因故停工,被告收取原告的3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笔款项。被告柴某某辩称,被告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是代王德军收的土地转让款,此款已给付王德军。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王德军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意向协议书,王德军支付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300000元定金,后原告和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在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协调将3500000元付给王德军,并将原告协议书和收据收回。因王德军当时不在国内,故委托被告收取该3500000元。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6日,原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京西红苹果工业园区对外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在第三人园区D型(D03.04.05)地块内投资开发;占地约100亩,投资额50000万元,建设期2007年1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补偿费100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4日内交3000000元定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支付第三人3000000元定金后,时任第三人的负责人阮志刚要求原告将原告需交的建设补偿费中的3500000元转给被告;原告按阮志刚的要求于2008年1月29日由建行明德南支行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志国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000000元,由农行建国路支行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泉花园项目部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500000元;被告为原告签发一张收条:收到土地转让款3500000元。(京西红苹果5号地、7号地,共计100亩)。原告称其不认识被告和王德军,也不知道第三人和他们是什么关系。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和原告无任何关系;2007年1月16日第三人和王德军签订《关于京西红苹果园区对外联合开发意向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和王德军在第三人园区D03.04.05.06地块内投资开发,占地约100亩,投资额50000万元,建设期2007年1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王德军向第三人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补偿费100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内交300000元定金;后第三人让王德军退出合作开发并赔偿王德军3500000元,第三人将原告的3500000元给付王德军,被告代王德军收取该款;王德军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和收据原件已由第三人收回,现提供复印件。另查,第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和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京西红苹果工业园区对外联合开发协议书》可证实本案原告诉求的3500000元为原告按照《关于京西红苹果工业园区对外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第三人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偿费。原告按第三人的负责人要求将该3500000元交付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是已向第三人交付了3500000元基础设施建设补偿费;被告收款行为是依据其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约定的义务而收取的,非无合法的根据,而被告收款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3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此3500000元应以该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向第三人另行主张。第三人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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