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好望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李某有
胡艳霞(河北张家口五一路东海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家口好望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闫润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有,男,1960年11月,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五一路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口市好望角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望角公司)与被告李某有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军、田禾,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程序竞买成功,购得被告的不动产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销售不动产的所有人和土地的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为应纳税义务人,而原告不是纳税义务人。但原告为及时过户,与税务机关签订了垫付税款承诺书,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应纳的税款,因为没有法律和合同的根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原告主张的利息22852.62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4‰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至6月26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是税务总局的复函的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依据,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2015237.50元及利息22852.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程序竞买成功,购得被告的不动产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销售不动产的所有人和土地的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为应纳税义务人,而原告不是纳税义务人。但原告为及时过户,与税务机关签订了垫付税款承诺书,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应纳的税款,因为没有法律和合同的根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原告主张的利息22852.62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4‰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至6月26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是税务总局的复函的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依据,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2015237.50元及利息22852.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殷跃进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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