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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李永立,被告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供货款165261.48元及滞纳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被告在建设厂区时由原告(原北京星岛光电器材厂驻张经销处)供给被告照明灯具,被告在安装使用后至今尚欠原告供货款165261.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理。
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滞纳金应有合法的依据才可以支付。

本院认为,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承认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标的物照明灯具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即被告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价款。截止2003年3月被告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4023.84元;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拉回价值8762.36元的格栅灯具,扣除原告拉回灯具的价格外,现被告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5261.48元,原告现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65261.4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0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按月利率2%给付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5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酌情确定以月利率1%计算滞纳金,即被告从200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滞纳金至2016年9月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65261.48元,并自200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张某某市奥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计1802元,由张某某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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