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天和医药有限公司
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王自国
左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天和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国。
被告:左某某。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故被告不明确,导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天和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0元,退还原告张家口市天和医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故被告不明确,导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天和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0元,退还原告张家口市天和医药有限公司。
审判长:李鹏翊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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