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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中粮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大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68.32元;2、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8年1-3月的工资差额37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入职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我公司按规定给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2018年4月我公司经调整后开始正式生产经营,被告从事库管工作。之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主张由于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的理由,我公司由于未开设失业保险金账户,同意按照国家标准由公司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故,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错误。2018年1月-3月我公司股权转让交接,公司停产,2018年4月恢复生产。2018年4月才给被告定岗,按照定岗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4月份的工资。被告要求按照定岗工资补足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于法无据。该期间属于公司停产,员工放假,被告在此期间未参加生产劳动,我公司不可能按照生产经营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只根据公司规定向员工发放待岗生活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徐某辩称,依照裁决书的第二条经济补偿金为一裁终结的,不用起诉。如果原告不服可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不是本院审理范围。关于2018年1-3月工资,原、被告在2018年1月1日签订聘用通知书,通知书约定2018年4月1日完成现有人员的薪资调整,岗位工资确认后,从2018年1月起补足工资的差额,因此该内容系原告方承诺,因此应按照该承诺及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给予补偿。原告认可失业金,因此应该按照原仲裁裁决判决失业金。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第一项、第五项,因此第一项和第五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双方已经履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五年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五年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2017年7月的失业保险。2018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900元,3.原告给付失业金及冬季采暖费补贴25539.94元,4.原告给付2018年1月-3月的工资差额。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1.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6.65元/月×6.5月=12068.23元,3.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990元/月×12月+940元/月×2月=13760元,4.原告补足被告2018年1月-3月工资2474.88元/月×3月-1372.88元-934.88元-1374.88元=3742元,5.原告于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对部分裁决事项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为据,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376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018年1月1日原告与其签订了聘用通知书,通知书约定2018年4月1日前完成现有人员的薪资调整、岗位工资确认后,从2018年1月起补足工资的差额,原告已于2018年3月完成了一线工人的定岗定资,其定薪后的工资额为每月2474.88元,其1月份领取工资1372.88元、2月份领取工资934.88元、3月份领取工资1374.88元、4月份领取工资2474.88元,现要求原告为其补足2018年1、2、3月份的工资差额共计3742元(2474.88元/月×3月-1372.88元-934.88元-1374.88元),提供聘用通知书复印件,并主张原件只有1份且由原告方保存。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工资发放额认可,但主张其公司1、2、3月份停产,发放的是待岗生活费,所以数额较少,并主张被告提供的聘用通知书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内容上没有明确指向,不能证明就是给被告定的,且聘用通知书是否采用不确定。
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失业人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待遇。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失业保险金1376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足2018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差额,提供了聘用通知书复印件,原告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未执行聘用通知书复印件所载的各项内容,被告提供的聘用通知书复印件明确载明“根据现大力神整体工作安排将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现有人员薪资调整,岗位工资确认后将从2018年1月1日起补差额”,因2018年4月原告已给被告定岗,且按照定岗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4月份的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足2018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共计37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有关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68.23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解除;二、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失业保险金13760元;三、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徐某2018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差额共计374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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