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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浩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浩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姚建明(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李胜利

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浩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利,居民。
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浩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云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李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楼惠人,被告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云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均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月息为18.6‰,逾期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
被告李胜利自愿为借款人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2012年保字第13号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刘某某却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陆续支付了原告全部利息及部分罚息共计228000元(其中合同利息为14880元,逾期罚息为213120元,逾期罚息按月27.9‰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计算)。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罚息,罚息按月27.9‰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15000元(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李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40万元,合同虽然约定40万,但是履行过程中是先行扣除了部分利息的,按照月息3分计算,扣除了24000元,所以借款本金是376000元。
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228000都是利息,没有罚息,且月息按照3分计算,书面合同与实际履行是有区别的,三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4倍,应当予以调整。
贷款期限不是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因为被告刘某某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12日月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借款期限的变更,担保人李胜利认可借款期限是2个月,2个月后原告并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刘某某归还借款,上述事实证明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所以不存在逾期罚息的问题。
小额公司贷款不适用《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有关罚息规定,因实际履行按照三分计算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合同有关罚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效。
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是按上限算的利率,不应超过国家规定同期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李胜利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担保事实也存在,借款期限是2个月,但借款本金当时交付的是否是40万还是扣除了部分利息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有财产,故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履行还款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刘某某书面证明1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应按照合同约定将40万元打入被告刘某某指定的会计樊瑞兰的农行银行帐户上,没有上扣利息,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
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3、保证合同1份,证明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胜利应按照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刘某某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借款合同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18.6‰有异议,实际给付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分给付不是按照合同约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刘某某的书面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为40万,有可能是用现金上扣的利息。
按照原告所述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5月12号,共计19个月,按照月息三分计算,与原告所述的已归还利息228000元正好吻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两个月,但是利息给付到2014年5月12号且原告予以接收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所以不存在逾期罚息的问题,有关罚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效。
本案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罚息的规定,且实际履行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计算。
2、对代理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与其代理人的意定价格,对被告无约束力,不认可律师费15000元。
3、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胜利对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刘某某书面证明均无异议。
对代理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与其代理人的意定价格,对被告无约束力,不认可律师费15000元。
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胜利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担保的期限为2个月。
原告庭后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网查)1份、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0)82号]文件1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以上共同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和罚息利率月27.9‰符合部门规章规定。
对此,二被告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原告浩云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樊瑞兰的农行银行帐户、账号为62×××16账户上转账40万元人民币,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现被告刘某某抗辩称借款本金不是40万元是37.6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银行,其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其约定的借款正常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总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现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正式发票复印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该代理费的收取符合律师代理案件的收费办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李胜利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抗辩称其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为被告刘某某担任担保人两个月,且被告刘某某有资产应当由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对签字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李胜利亦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对保证期间有变更,故应当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
至于被告李胜利有无能力和经济来源去归还借款,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胜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刘某某到期未按照借款合同归还贷款,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浩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减去已还利息14880元,剩余款项按本金折抵);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浩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李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浩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原告浩云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樊瑞兰的农行银行帐户、账号为62×××16账户上转账40万元人民币,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现被告刘某某抗辩称借款本金不是40万元是37.6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银行,其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其约定的借款正常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总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现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正式发票复印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该代理费的收取符合律师代理案件的收费办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李胜利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抗辩称其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为被告刘某某担任担保人两个月,且被告刘某某有资产应当由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对签字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李胜利亦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对保证期间有变更,故应当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
至于被告李胜利有无能力和经济来源去归还借款,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胜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刘某某到期未按照借款合同归还贷款,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浩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减去已还利息14880元,剩余款项按本金折抵);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浩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李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浩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成海

书记员:张少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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