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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塞北海通供热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塞北海通供热有限公司
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塞北海通供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榆树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张家口市塞北海通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塞北海通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李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对供暖期限、供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给付原告半价的供暖费,但在供暖前未提出报停的相关申请,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因未装修房屋而没有享受供暖,但原告已实际提供供暖,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供暖费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有供暖合同约定,对其滞纳金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塞北海通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84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8月27日滞纳金30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对供暖期限、供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给付原告半价的供暖费,但在供暖前未提出报停的相关申请,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因未装修房屋而没有享受供暖,但原告已实际提供供暖,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供暖费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有供暖合同约定,对其滞纳金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塞北海通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84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8月27日滞纳金30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庞学斌
审判员:张学斌
审判员:白冬芳

书记员:程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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