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市塞北汇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塞北管理区榆树沟管理处绿园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魏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高山堡乡大西洼村。
法定代表人:李艳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市塞北汇林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成、张成亮、被告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陈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899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纸箱定做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箱图纸为被告定做的蔬菜纸箱进行加工生产并负责按时送往约定的交货地点,由被告所派代表以货到签字视为验收合格交付;双方还约定了蔬菜纸箱的单价和货款支付时间。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7.5公斤规格的纸箱25550个和10公斤规格的纸箱23460个,共计货款178991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内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先是以资金周转缓慢为由拒付,后是借口以蔬菜纸箱到港塌箱为由拒不支付。所以恳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纸箱数量、单价和总货款178991元没有异议,但是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做的纸箱不符合规定。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到港卸货无塌箱,但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几批次蔬菜纸箱到港后均出现了严重的塌箱情况。对此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但在原告答应改进提高纸箱质量情况下,下一批次的蔬菜纸箱仍然出现同样的塌箱问题。另外原告称按合同约定将纸箱发往交货地点,被告派代表签字视为验收合格交付是不对的,只是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验收,并非是对纸箱使用质量的验收,而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完成的蔬菜纸箱时,还应向被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纸箱定做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纸箱。被告应当在每月的15日及30日进行结账。双方之间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沽源县大西洼市场。2、提供入库单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7.5公斤规格的纸箱单价为3.7元,10公斤规格的纸箱单价为3.6元。双方均有代表对该份入库单进行确认。3、送结单(出库单)1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了7.5公斤规格的纸箱25550个,10公斤规格的纸箱23460个,合计货款178991元。4、周转箱检验报告单2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纸箱符合双方约定,并且在出厂时全部合格。5、原被告双方的邮件往来信息,证明双方约定了纸箱的材质、包装方式、单价、产品名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第12条约定到港无塌箱。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公司的检验部门进行的检验,不是具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合格证明。对证据5,不能证明纸箱合格,我方运输的是蔬菜,要求箱子防潮度,我方检验防潮度就要求到港无塌箱。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纸箱定做加工合同,证明对纸箱的质量要求做了明确的约定,“到港无塌箱”。2、纸箱的塌箱照片34张。证明被告制作的纸箱违反“到港无塌箱”的约定,纸箱出现大面积的塌箱事实。3、兴盛贸易信件2份,证明原告的纸箱严重不合格,到港出现严重塌箱,且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5都是关于损失方面。被告当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在7月份找原告说纸箱有塌箱的情况,原告也承认下次改进并同意赔偿损失,被告还要求原告继续送纸箱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货到港无塌箱,但该约定“到港”指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对合同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无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大西洼市场。对证据2,对照片不认可,该组照片显示的纸箱塌箱,无法证明是我方提供的。所有的纸箱上没有原告任何信息。对证据3,该证据应属于在我国之外的搜集的两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领事馆予以证明,方能生效。另外塌箱纸箱无法认定是我公司提供。对微信记录,即使纸箱有塌箱现象,但被告还让继续送,被告对此认可,没有涉及到赔偿被告损失,如果在潮湿的环境下进行操作,装载物品过于潮湿,也有可能对纸箱造成影响。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未缴纳诉讼费,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同时被告提出对涉案纸箱质量及其造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限期未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纸箱定做加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采购订单为被告定做的蔬菜纸箱进行加工生产,约定7.5公斤规格的蔬菜纸箱每个为3.7元,10公斤规格的蔬菜纸箱每个为3.6元,时间到2016年10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从6月20日到7月16日之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送往高山堡乡××村××7.5公斤规格纸箱25550个和10公斤规格纸箱23460个,共计货款178991元,由被告所派代表以货到签字视为验收合格交付,并附有周转箱检验报告单证明其出厂时全部合格。原告在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每月15日和30日内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合同第十二条到港卸货无塌箱为由拒付,被告称装蔬菜的纸箱运到韩国后有塌箱的情况。从被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李艳芝和原告职工刘泽成在2016年7月2日到7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对纸箱知否塌箱没有明确答复。双方在微信聊天期间原告仍继续送货,被告也予以接收。截止到7月17日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纸箱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采购订单制作纸箱并如约从2016年6月20日到7月16日共向被告提供7.5公斤规格纸箱25550个,10公斤规格纸箱23460个,共计货款178991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违反合同中纸箱到港无塌箱的约定,以涉案纸箱到港有塌箱情况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合同中约定的“到港无塌箱”,该约定不明确,“港”所指是中国港还是外国港;其次从被告提供34张蔬菜纸箱塌箱照片来看,其中有15张塌箱很严重,标注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但原、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就已终止合同。还有19张没有标注时间。有的和上述15张照片的纸箱一样,但却塌箱不严重,甚至看不到塌箱情况。所以根据这些照片无法证明纸箱塌箱的原因,为什么同样的纸箱有的塌箱严重,有的一般,是纸箱的质量问题,还是在装箱、运输过程中有人为操作不当以及天气状况等因素造成的,尤其7月份又是多雨的季节。证据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但这些原因因素均不能予以排除。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纸箱质量进行鉴定,但因不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被告又提交兴盛贸易信件,用以证明涉案纸箱质量严重不合格。该证据属于当事人在我国之外搜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还主张原告交货时应提交相关的资质及质量合格证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且原告对每出厂一批纸箱都有周转箱检验报告单,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艳芝与原告职工刘泽成交涉纸箱塌箱问题的微信聊天期间,原告仍继续送货,被告也予以接受,也可视为被告对涉案纸箱质量予以认可。
原告虽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的请求,但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标的,应视为未提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市塞北汇林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789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张某某森某材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建丽
审判员 张少匣
代理审判员 焦朝岩
书记员: 于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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