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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
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原告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雪天。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虽然二被告又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展期手续,但返还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虽原告称借款本金实为6400000元,转账凭证上只有5995520元是因为以前刘某甲借的钱欠一部分利息,所以把以前的利息扣除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额5995520元作为借款本金。另双方于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固定利率为25‰,综合服务管理费均为14‰,超过法定关于利息的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本金5995520元的年利率24%来计算,从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以最后一笔时间计算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55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虽然二被告又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展期手续,但返还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虽原告称借款本金实为6400000元,转账凭证上只有5995520元是因为以前刘某甲借的钱欠一部分利息,所以把以前的利息扣除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额5995520元作为借款本金。另双方于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固定利率为25‰,综合服务管理费均为14‰,超过法定关于利息的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本金5995520元的年利率24%来计算,从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以最后一笔时间计算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55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鹏翊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孙新民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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