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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国粮千钟粟粮油总公司与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国粮千钟粟粮油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安街2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一毛纺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家口市国粮千钟粟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千钟粟公司)诉被告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钟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任永生签订《租赁协议书》,任永生租赁原告所有桥东区工人村新建粮店,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租金为12000元。任永生租赁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允许在租赁房屋旁边加盖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租赁到期后,任永生没有缴纳原告租金也未归还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东民商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任永生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任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8000元及利息8064元。同时归还原告出租的房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任永生在执行阶段病故。本院执行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与任永生是同居关系,任永生去世后一直占有使用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租赁房屋不享有使用权,其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应从诉争房屋内迁出。被告无理占据诉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应参照原告与任永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1000元/月(每年12000元)标准。因被告目前无其他居住场所,故给予适当搬迁期限,由其自行解决居住事宜。被告主张出资原承租人任永生加盖房屋,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允许加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桥东区工人村新建粮店旁加盖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桥东区工人村新建粮店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张家口市国粮千钟粟粮油总公司。
三、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占用原告张家口市国粮千钟粟粮油总公司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依照1000元/月从2013年12月始计算至归还房屋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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