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
李炜
周一洁
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富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炜,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周一洁,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以下简称通桥支行)与被告周一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周一洁的委托代理人董治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桥支行和周一洁之间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有效。通桥支行在借款到期后,通过多种途径向周一洁催要借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通桥支行、周一洁应依约履行合同。周一洁抗辩称未收到通桥支行给付的贷款,通桥支行对交付款项提供借款凭证、现金付出传票证实,但该两份证据收款人处均落款为“周一洁印”的印章,周一洁否认曾使用该枚印章,经本院示明后,通桥支行未对给付款项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周一洁的抗辩予以采信。通桥支行庭审中提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称有关联账户曾为周一洁该笔借款偿还过利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周一洁否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通桥支行未对上述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通桥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虽然通桥支行与周一洁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对通桥支行要求周一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桥支行和周一洁之间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有效。通桥支行在借款到期后,通过多种途径向周一洁催要借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通桥支行、周一洁应依约履行合同。周一洁抗辩称未收到通桥支行给付的贷款,通桥支行对交付款项提供借款凭证、现金付出传票证实,但该两份证据收款人处均落款为“周一洁印”的印章,周一洁否认曾使用该枚印章,经本院示明后,通桥支行未对给付款项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周一洁的抗辩予以采信。通桥支行庭审中提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称有关联账户曾为周一洁该笔借款偿还过利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周一洁否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通桥支行未对上述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通桥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虽然通桥支行与周一洁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对通桥支行要求周一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负担。
审判长:李成
审判员:王凯隆
审判员:张霞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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