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李冬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系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系宣化县六二选矿厂业主。
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肖某以宣化县六二选矿厂名义与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6021300000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宣化县六二选矿厂向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8.7‰,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4.35计收。合同签订后,商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宣化县六二选矿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26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欠息说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行开发区支行与宣化县六二选矿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宣化县六二选矿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宣化县六二选矿厂系肖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肖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26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姜晓宇 判决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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