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李剑峰
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82号
宣化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孵化器大楼一、二两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56047858-X。
负责人:李冬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东大梁1号
院。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68432471-8。
法定代表人:李剑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剑峰。
被告: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河子西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66774709-X。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6月4日,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
为160213000000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9.9‰,借款用途为购进陶瓷贴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原告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
为16021300000031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截止2014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8685元。
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86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及之后利息,被告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剑峰未答辩。
被告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8685元。
(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29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8685元。
(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29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剑峰、张家口市玉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徐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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