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某。系宣化区天宏餐饮小肥羊胜利中路店业主。
被告:张某某正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春光乡宣赤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志强。
原告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丽某、张某某正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环贸易公司)、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某、正环贸易公司、王志强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丽某(系宣化区天宏餐饮小肥羊胜利中路店业主)签订了编号为16021300000042的流动资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丽某向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9.90‰,借款用途为买羊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4.95计收。正环贸易公司、王志强为刘丽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商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刘丽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正环贸易公司、王志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833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明细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行开发区支行与刘丽某、正环贸易公司、王志强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刘丽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正环贸易公司、王志强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判令刘丽某还本付息,正环贸易公司、王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833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正环贸易公司、王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6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66元,由被告刘丽某负担,被告正环贸易公司、王志强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姜晓宇 判决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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