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
负责人何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
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国爱(曾用名党赫清),女,****年**月**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
廊坊市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锦绣家园新开路沿街商业楼1-103室。
负责人党国爱,该公司经理。
被告
廊坊市同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南尖塔村。
负责人郝建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党国爱、
廊坊市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
廊坊市同心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三被告价值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原告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冀R×××××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党国爱、
廊坊市天地人商贸有限公司、
廊坊市同心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冀R×××××号小型轿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易丽娜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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