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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与张某某市花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
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市花某商贸有限公司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王万标
张某某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
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南关桥北路19号
院综合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花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万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标。
被告:张某某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西苑中路4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存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南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市花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某商贸公司)、张某某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张某某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酒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业银行南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梁宝恒,被告花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华夏长城酿酒公司委托代表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南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花某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为15021300000064),合同约定花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九。
同日,原告与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为花某商贸公司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300万元借款。
现借款已到期,花某商贸公司未还本付息,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
,请依法判决花某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99484元(从2014年7月21日到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14.85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花某商贸公司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长城酿酒公司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万标未答辩。
被告建峰酒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南关支行与花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花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商业银行南关支行要求花某商贸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市花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994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张某某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王万标、张某某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396元,减半收取161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98元,由张某某市花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已预交的2119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南关支行与花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花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商业银行南关支行要求花某商贸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华夏长城酿酒公司、王万标、建峰酒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市花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994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张某某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王万标、张某某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396元,减半收取161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98元,由张某某市花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已预交的2119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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