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
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建禄商贸有限公司
闫某某
肖桂生
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北路19号院综合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建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45号院10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闫某某。
被告:肖桂生。
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南关支行)与被告张家口市建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禄商贸公司)、闫某某、肖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南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梁宝恒,被告闫某某(建禄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肖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南关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禄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15021300000025《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禄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闫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闫某某为建禄商贸公司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肖桂生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肖桂生以其所有的张家口市宣化区解放路12号院2号楼15号底商为建禄商贸公司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同日发放500万元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建禄商贸公司未还本付息,闫某某、肖桂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建禄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25175元(从2014年3月21日到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14.85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闫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桂生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禄商贸公司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肖桂生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南关支行与建禄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闫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肖桂生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建禄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闫某某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肖桂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商业银行南关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商业银行南关支行要求建禄商贸公司还本付息、要求闫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商业银行南关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肖桂生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建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251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闫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有权以肖桂生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1876元,减半收取259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38元,由张家口市建禄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3093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建禄商贸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闫某某、肖桂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南关支行与建禄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闫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肖桂生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建禄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闫某某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肖桂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商业银行南关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商业银行南关支行要求建禄商贸公司还本付息、要求闫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商业银行南关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肖桂生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建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251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闫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有权以肖桂生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1876元,减半收取259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38元,由张家口市建禄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3093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建禄商贸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闫某某、肖桂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李飞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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