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市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德胜北街2号铁路住宅小区1号楼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杨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南苑5号楼5层。
负责人:裴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市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与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市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伟、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报废造成的损失金额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报废造成的损失金额9703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京N×××××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入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xxx45),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被告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06月20日14时03分投保机动车辆在张承高速K179+38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报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97790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因该车辆在投保时由卢文军所有,使用的性质是家庭自用,在其将该车辆转让给启航公司后,该车辆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变为公司营运,我公司认为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投保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14时03分,秦陆驾驶京N×××××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梁程凯、孙思策,沿张承高速承德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K179+38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张忠富驾驶的辽H×××××重型半挂牵引(辽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梁程凯和孙思策受伤、上述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
张某某市汇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N×××××车辆进行鉴定,核定该车辆的损失为92034元。此外原告支付了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车牌号为京N×××××的车辆由卢文军于2015年12月3日转让给原告启航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秦陆为原告启航公司的员工。原告启航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保险金额为97790元,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启航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5年12月3日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卢文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车损照片四份、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驾驶员秦陆工资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俊峰系启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启航公司的名义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故原告启航公司对京N×××××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启航公司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就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对于被告抗辩称该车辆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变为公司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投保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转让并非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车辆的用途并未改变,且该车辆为启航公司的专用车辆,并非用于从事营运、出租等活动,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原告启航公司的车辆损失为92034元,并支付了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因此原告就该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9703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97790元,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市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2034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7034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 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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