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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君香油脂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市合庆食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君香油脂有限公司
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合庆食府
施爱利

原告张家口市君香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合庆食府
法定代表人卢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爱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口市君香油脂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市合庆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君香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臣,被告张家口市合庆食府委托代理人施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品货物事实存在,诉请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对该入库单、支出凭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也未提出异议,只称暂无还款能力,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合庆食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君油脂脂有限公司货款25845元及利息损失254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28387.8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品货物事实存在,诉请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对该入库单、支出凭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也未提出异议,只称暂无还款能力,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合庆食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君油脂脂有限公司货款25845元及利息损失254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28387.8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岗
审判员:苑仲平
审判员:温许成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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