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素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工业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常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区牌楼东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德亮,该公司经理助理。
第三人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仲恒,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熙公司)因与被告张家口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腾公司)、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及第三人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科、贾素波,被告新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被告大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德,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亮,第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熙公司诉称,2002年同熙公司与李俊的新日公司共同承建张家口市铸造厂的住宅楼和综合楼,双方约定:“等额投入,盈亏按5:5分成”。2006年该楼竣工后,因铸造厂无力付清全部工程款,便将其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1号商业综合楼的转角楼(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共1974.41平米交付给同熙公司和新日公司,抵顶了所欠的工程款。新日公司和同熙公司共同拥有该转角楼的产权,按照原约定比例各占50%。但由于该楼的土地在银行做贷款抵押,便一直未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此后两公司将该楼的一、二层出租,三层作为各自的办公场所使用至今。2008年大腾公司未经同熙公司同意,擅自将该楼整体卖给宣化王军抵顶其自己公司的借款。此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张商初字第2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李俊与大腾公司)擅自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同熙公司主张确认原告王来军、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2010年11月,市中院将查封该楼中属于同熙公司的987.205平米楼房面积予以解封。2009年4月份,就在该楼房被市中院查封期间,李俊漠视法律,既不顾该楼有同熙公司的一半,也不管该楼被整体查封的事实,又擅自以该楼整体作抵押,向大境门信用社贷款4500000元。大境门信用社的这笔贷款到期后,大腾公司没有偿还。大腾公司于2011年再次擅自与鑫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鑫扬公司代其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大腾公司将转角楼、后院及附属设施以13500000元抵顶给鑫扬公司。鑫扬公司为取得上述财产,将被告大腾公司诉至市中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大腾公司与鑫扬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同意将上述财产抵顶给鑫扬公司。市中院为此制作了调解书。此后市中院应鑫扬公司的申请,依据该调解书再次查封该转角楼。同熙公司得知后,又向市中院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大腾公司再次擅自处置共有诉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市中院经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后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法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鉴于以上情况,请求确认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1号,登记在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商业转角楼,其中一半的产权(987.205平米)属同熙公司所有;要求大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二建公司因为当时是下设的新日分公司与同熙公司合作的,现在这个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章已经停用了,所以二建公司应当配合我们进行确权;因为房产还在开元公司名下,要求他们提供协助确权和过户;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日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当时是合作,代建铸造厂的项目,约定等额投入。实际的操作也没有严格按协议操作,最终形成同熙公司代建,新日公司作为承建方。房屋以成本价抵顶过来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卖,只是租赁出去了,一直拖到现在。在2010年我们双方写了一个协议做了一个了断。后来因为双方都拿不出钱,就进行了分配。虽然协议上没有写新日公司与大腾公司,但都是有法人有实际的操作人,都是按这个协议书执行的。同熙公司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希望依法判决。
被告大腾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为同熙公司与大腾公司李俊,属于共同共有,但没有确定各自的份额。依据同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8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同熙公司仅享有诉争房屋约500平米的产权份额。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张少臣为李俊出据70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且双方在联合开发结束后进行账目结算时,张少臣尚欠大腾公司和新日公司约1700000元。同熙公司享有诉争房屋约500平米产权份额同时应偿还大腾公司李俊欠款约2400000元。同熙公司与李俊联合开发铸造厂项目时,约定等额入,营亏按五五分成。项目完成时,同熙公司并没有按约定进行投入,因此对收益的享有也不能按约定进行执行。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从协议上看,在2006年7月18日张家口市铸造厂与二建公司、新日分公司签订工程造价议定书,议定书明确规定1974.41平米诉争房屋抵顶乙方的工程款,就是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4400000元。那么诉争房屋来的1974.41平米应该归二建公司所有。新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关于同熙公司要那一半的产权,具体是李俊操作的,二建公司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开元公司辩称,工程施工,开元公司欠了一部分工程款。后开元公司和新日分公司签了一个造价议定书。议定书弄完以后,李俊代表同熙公司签这个东西,具体他们是怎么分配的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同熙公司与原张家口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签订《代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同熙公司开发建设铸造厂职工住宅楼和综合楼。2002年12月5日,同熙公司与新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及代建事宜。协议签订后,由二建公司下属新日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2006年6月5日,同熙公司以通知书的方式,向铸造厂催收工程款。2006年7月18日,铸造厂与新日分公司签订《张家口市铸造厂工程造价议定书》,确定住宅楼和商业楼工程总造价21116615元,铸造厂将诉争房屋1974.41平米所有权转移到新日分公司,抵顶工程款4400000元。2005年年底,张少臣、李俊将诉争房屋一、二层出租。2006年7月18日,同熙公司与新日公司、二建公司新日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依照“《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抵顶的转角楼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持有相等份额。鉴于房屋所占土地已办理抵押,双方再行协商具体分割办法。确权前该房屋收益双方等额分成”。2007年12月,李俊以诉争房屋抵押向他人借款。因李俊未按期归还借款,李俊与债权人签订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债权人。后因李俊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和买卖协议,债权人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熙公司在诉讼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李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50%的987.21平米楼房面积无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俊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了同熙公司的诉求。该院还以(2010)张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属于第三人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987.205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查封。”2011年5月3日,二建公司将新日分公司等所属分公司印章停用。2011年5月16日,大腾公司与他人签订投资协议。因未按期还款,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腾公司将诉争房屋抵顶拖欠投资款及收益。在执行过程中,同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张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同熙公司异议。同熙公司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10月19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对(2012)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案件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2004年铸造厂整体改制为开元公司,债权债务由开元公司承接。2009年2月16日,新日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年检,被张家口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5月3日,被告二建公司将新日分公司等所属分公司印章停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2年10月29日大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一清。
庭审中原告递交:1、铸造厂与同熙公司签订的代建工程协议书一份;2、2002年12月3日签订的委托书一份;1-2项证据拟证明铸造厂为本案的开元公司与同熙公司在2002年12月3日约定由同熙公司代建铸造厂的住宅楼。3、2002年12月5日同熙公司与新日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显示同熙公司与新日公司约定盈亏按5:5执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等额投入,等额分成。拟证明共同开发代建铸造厂的住宅楼营亏分配进行了特别的约定;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5、同熙公司给张家口铸造厂发的通知书一份;6、2006年7月18日由铸造厂与新日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议定书一份;3-6项拟证明主要证明铸造厂将1974.41平米抵顶了工程款440万元。7、2006年7月18日同熙公司及新日公司、二建公司新日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显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该抵顶房屋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持有相等份额;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诉争房屋50%的所有权。8、在2005年12月份李俊和张少臣房屋租赁合同一份;9、补充合同三份;8-9项拟证明作为共同出租方将抵顶的转角楼出租。新日公司、大腾公司对《代建工程协议书》、《企业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委托书》、《联合开发协议书》、《工程造价议定书》、2006年7月18日原告方与新日分公司和新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2003年1月8日《补充协议书》、2004年1月12日《补充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认为2006年7月18日同熙公司及新日公司、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最终确权的依据。二建公司对给铸造厂发的通知书、工程造价议定书、2006年7月18日同熙公司及新日公司、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该争议转角楼应属于同熙公司与二建公司所有;对其余证据均认为与本单位无关。开元公司对证据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同熙公司就此递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自己对部分所有权的主张,故均予以认定。新日公司、大腾公司对2006年7月18日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内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不予认定。
被告大腾公司递交:1、2010年8月26日协议一份,拟证明张少臣与李俊对本案诉争的转角楼房屋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同熙公司享有大约500平米的产权份额。该证据显示,甲方李俊、乙方张少臣。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诉争房屋西侧从北到南第七轴至第十轴约17.5米厂,宽约11.5米德楼座竖向切割一到三层分配给乙方。另外再将第三层办公区阴面三角区的北半部也分配给乙方。具体面积以办理产权时房管局测绘的面积为准。2、2010年8月26日张少臣为李俊出据欠款条一张,拟证明因同熙公司取得上述转角楼产权份额,尚欠李俊700000元人民币,同时在联合开发工程结算时还欠大腾公司李俊人民币1700000元。3、大腾公司账册2张。4、房屋的平面图两张。1-4项证据拟证明诉争房屋约500平米产权面积归同熙公司所有,其余归自己所有,同熙公司、二建公司不认可。开元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同熙公司为证明2010年8月26日张少臣与李俊协议无效,递交:1、(2009)张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0)张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2010)张法执字第49-2号查封公告;4、投资协议书一份;5、归还投资承诺书一份;6、河北鑫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大腾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7、(2012)张民保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8、(2012)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9、(2012)张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10、申请诉状一份;11、(2012)张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12、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一份;13、(2012)张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4、房产证两页;15、公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16、2001年5月16日协议书一份;17、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9日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大腾公司没有按2010年8月26日协议履行,且是李俊没有履行,大腾公司严重违约。新日公司、大腾公司不认可,二建公司不质证,开元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大腾公司递交的2010年8月26日协议、房屋的平面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分割协议,未经二建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大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张少臣为李俊出据欠款条及大腾公司账册,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同熙公司递交的证据,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及诉讼材料,故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熙公司与新日公司、二建新日分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同熙公司与新日公司、新日分公司之间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建公司设立的新日分公司属于其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权利义务应当由张市二建承担。按照约定的内容,同熙公司应享有诉争房屋50%的房屋所有权,故对同熙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少臣与李俊在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二人以二自然人的身份签字,没有明确作为同熙公司和新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且该处置资产的行为没有二建公司参与确认,李俊本人也不能以个人身份代表二建公司处分所取得的财产,故该协议内容二人均无权处分,应属无效。本院对二建公司主张全部所有权的抗辩意见和新日公司主张同熙公司享有约500平米的辩论意见均不予采纳。大腾公司虽抗辩,同熙公司与新日公司之间的产权比例,应按照出资额及利润的比例分配。但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同熙公司与新日公司、二建新日分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已明确诉争房屋所有权比例,故不能按照出资额或者利润的确定所有权。故对大腾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新日公司与同熙公司之间因联合开发房地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张少臣与李俊之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同一主体,故应另案解决。同熙公司要求被告大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所依据事实是指大腾公司将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另行解决抵押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同熙公司诉求二建公司和开元公司配合登记,因诉争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开元公司,新日公司、二建公司、开元公司均负有协助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1号商业综合楼的转角楼1974.41平米中50%的房屋所有权,即987.205平米;
二、第三人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三、被告张家口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内容履行负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志峰
审判员 岳建国
审判员 王新志
书记员: 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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