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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席文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与原告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享有要求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5)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64976元,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原、被告按国家规定缴纳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标准按相关部门计算为准”,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涉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被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所诉的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方只应给付被告1年的生活费主张,因双方一直在持续诉讼中,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被告自认在其他单位做下夜挣钱,已有生活来源不应再给付其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向被告段某某支付2009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64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与原告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享有要求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5)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64976元,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原、被告按国家规定缴纳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标准按相关部门计算为准”,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涉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被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所诉的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方只应给付被告1年的生活费主张,因双方一直在持续诉讼中,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被告自认在其他单位做下夜挣钱,已有生活来源不应再给付其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向被告段某某支付2009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64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吉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长:孙新民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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