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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甄某某等与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苑庄村旭日街。
负责人:甄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东路33号保鑫国际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胡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男,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峰,男,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卧佛寺乡大斜阳村。
法定代表人:宋成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男,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峰,男,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涿鹿分公司)、甄某某与被告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姚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涿鹿分公司、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华工涿鹿分公司与清星公司之间的《张家口市涿鹿县卧佛寺乡大斜阳村加气站建设工程(土建)承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清星公司参照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1844770元。三、判令被告晨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晨旭公司是清星公司的唯一股东,甄某某是华工涿鹿分公司的负责人。甄某某作为华工涿鹿分公司的授权代表和晨旭公司作为清星公司的代表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了总金额7609300元的《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加气站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加气站建设费用为4409300元,并签署了大斜阳加气站工程量清单。2.加气站设备及安装费320万元。经合同双方协商,华工涿鹿分公司与清星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废止了《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加气站后续工程施工合同》,重新签订了《张家口市涿鹿县卧佛寺乡大斜阳村加气站建设工程(土建)承包合同》,并按照原工程量清单约定大斜阳加气站的建设费用固定总价为人民币4409300元,剔除了后续施工合同中设备及安装涉及的320万元部分;总工期为210日历天(含节假日在内)。因甲方未提供完整图纸,只有总平面布置图,为不耽误工期,经原被告及设计方共同同意(2017年4月5日补签署会议纪要),在2017年3月15日原告进场开工。先进行一些基本建设,包括砌体、回填土方、涵管,这些分项工程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已经交工。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涉及的价款为:涵管28米,价款280000元;砌体1879立方米*280元/立方米=526120元;填方41546立方米*25元/立方米=1038650元,合计1844770元。该工程款被告在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7年5月20日就应支付,乙方多次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该《(土建)承包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应为无效合同,但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晨旭公司、清星公司辩称,1.晨旭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2.原告与清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只是因为原告违约,才造成合同不能履行;3.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验收付款条件,其参照已经废止的合同计算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甄某某原为清星公司唯一股东,后甄某某将清星公司股权转让给晨旭公司。2016年10月10日晨旭公司为方便甄某某继续办理相关手续,又与甄某某签订《委托法定代表人协议书》,委托甄某某为清星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2日变更登记晨旭公司为清星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3月13日甄某某将清星公司印章及所有相关手续移交给晨旭公司指定的代表人,3月30日办理清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016年11月10日晨旭公司与甄某某签订《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加气站后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后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甄某某承建大斜阳加气站后续建设工程,工期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建设费用4409300元(不包括加气站设备及安装费),并附双方确认的《大斜阳加气站工程量清单》。2017年3月13日,清星公司向华工涿鹿分公司发函,指派魏江峰、王飞鸿为施工现场监管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及合格工程签认。2017年3月15日晨旭公司以清星公司名义(甲方)、甄某某以华工涿鹿分公司名义(乙方)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土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家口市涿鹿县卧佛寺乡大斜阳村加气站建设工程(土建),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总平面图、施工图内(除加气设备及安装外)和有关施工中指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大体积回填土及站内外装饰工程,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此合同为乙方给甲方建设加气站的《交钥匙工程》。加气站的建设费用固定综合总价为人民币4409300元,不包括设备及安装。总工期为210个日历天。签订该承包合同的同时,废止双方原《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16日魏江峰、王飞鸿对该工程技术交底。随后原告开始施工,在《中间交工证书》中记载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王飞鸿签署“质量合格、情况属实”的意见。2017年7月23日华工涿鹿分公司向清星公司发函,告知已完工工程情况及停工情况。7月26日清星公司回函,称待原告完成变压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将依约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7月30日华工涿鹿分公司就变压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向清星公司发出书面说明。
华工涿鹿分公司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参与该工程建设。2014年12月29日涿鹿县发展改革局核准大斜阳加气站工程建筑工程全部委托公开招标,但清星公司未进行招标。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承包合同》及平面图、会议纪要、清星公司手续移交证明、《后续工程施工合同》、《涿鹿县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核准表》、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往来函件等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中间交工证书》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清星公司向华工涿鹿分公司发函指定魏江峰、王飞鸿为工程现场监管人员是2017年3月13日,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是2017年3月15日,指定现场监管人员时间早于《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有悖常理,王飞鸿无权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双方对该工程建设早有协商,被告无证据否定该函件的真实性,因此,清星公司向原告指定魏江峰、王飞鸿为现场监管人员应予认定。据此,根据被告方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的《中间交工证书》和2017年7月26日晨旭公司向甄某某的发函,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为涵管28米、砌体1879立方米、填方41546立方米。
2.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晨旭公司与甄某某签字盖章确认的《大斜阳加气站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中对工程量、单价、总价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该清单是《后续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该施工合同已经作废,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该清单,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依据。本院认为,该清单虽然是《后续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但是《承包合同》与《后续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的为同一工程,除设备及安装以外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并没有变更,且约定的施工期限均在2017年,工程所需材料、用工等没有变化,该清单系双方共同约定,因此,仍然可以参照计算。根据该工程量清单及加气站平面图,本院确认工程价款按涵管每米10000元、砌体每立方米280元、填方每立方米25元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1844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工涿鹿分公司系持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本身无施工企业资质,其独自与清星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加气站工程关系公众安全,工程总价达4409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涿鹿县发展改革局也核准该建筑工程需要公开招标。由于该工程发包没有依法公开招标,据此《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应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双方对《承包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晨旭公司作为清星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清星公司财产独立于晨旭公司,依法应当对清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与被告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土建)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工程款1844770元。
三、被告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与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02元,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负担5351元,被告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智

书记员: 董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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