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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水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陵园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某水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花园街68号。
法定代表人:俞福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水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宋永,被告张某某水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原告提供的:(1)张某某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行政审批代办处联合竣工验收一次告知单一份,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需提供申请材料单;(2)民用燃气安装申请表59户的10份,129户的10份;(3)底商预留燃气安装申请表10份;(4)用户委托接水申请资料3份;(5)集中供热入网建设协议书12份;(6)供热管网施工合同4份;(7)施工合同4份;(8)燃气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书5份;(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份;(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份;(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份;(12)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某水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换发证5份;(1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5份上面加盖公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度假酒店、酒店公寓项目合作》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酒店公寓所占土地及涉及的项目转让给原告(该项目作价5500万元),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建设权、处分权、受益权。该项目涉及的“用水、用电”等事项。后又经双方友好协商,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7年1月2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涉及公章和法人章的使用和管理及法人变更等事宜。后被告法人变更,将原告手中原法人章等收回并注销更换新的印章。现原告因“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事项需要使用被告的公章和法人章并要求被告给予盖印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水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需要盖章的资料我公司已经审查了,根据审查和公司主管领导的意见,暂时都不能盖。因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资料改变了建筑规划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或者与规划审批不相符,因为公章属于我公司,我公司如果盖章,要承担责任。规划许可审批的是水泉酒店附属用房,现在建设起来的是住宅商品房。原告提供的资料上载明的是第二、三项底商预留燃气安装申请表等等,都是民用的。已经改变了用途。第二,依照我公司《关于办理张某某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水泉沟附属设施及公寓项目使用公章、营业执照、相关资料的有关程序及规定》第一条,需双方协商一致后加盖公章。第三,原告设计的排水、供电、供暖的管道实施不了。污水管道走的是水泉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如果管道一走,我公司停车场没法用了。我公司的都下好供电、供暖的管道了,变更图纸需要协商。原告这个月20号才把图纸给我公司发过来。双方老总的意思是把图纸冲突的地方,能变更的变更,协商以后,能盖章的就盖章。第四,原告提交的需要盖章资料许多地方都是空白的,资料必须完整,我公司经过审查之后才能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酒店公寓所占土地及涉及的项目转让给原告(该项目作价5500万元),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建设权、处分权、受益权。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使用由双方见证印模并签字盖章确认;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使用范围。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的见证下,将原告刻制并持有使用的张某某水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及原法人章销毁;原告使用工商机关备案的张某某水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在合法合规使用公章、法人章及证照范围内,要履行被告的用印、资料审批程序,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使用公章、法人章及证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就加盖公章事宜正在磋商,原告所要求被告加盖公章的资料均有空白处,不完整。
驳回原告张某某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资料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需要一定的审批程序,双方正在磋商中;第二,原告应提供完整资料由被告审核,再加盖公章。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加盖公章的条件或条件未成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 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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