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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与乔某某等32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
丁满臣(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乔树斌
李录
张淑琴
王海兵
李庆芳
杨彦军
樊佃虎
许富明
许富聪
田志勇
冀永
王润生
张建军
梁克祥
张永斌
樊秀军
李海刚
胡耀山
江浩
田庚
李富财
李建平
张志亮
陈刚
司宏志
裴启明
温润俊
李润萍
苏秀华
石爱梅
施金英

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满臣,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乔某某,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乔树斌,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李录,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张淑琴,住张家口市。
被申请人王海兵,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李庆芳,住张家口市崇礼县。
被申请人杨彦军,住张北县。
被申请人樊佃虎,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申请人许富明,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申请人许富聪,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申请人田志勇,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申请人冀永,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王润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申请人张建军,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申请人梁克祥,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申请人张永斌,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申请人樊秀军,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申请人李海刚,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申请人胡耀山,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申请人江浩,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申请人田庚,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申请人李富财,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申请人李建平,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申请人张志亮,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申请人陈刚,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申请人司宏志,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申请人裴启明,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温润俊,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申请人李润萍,住张家口市崇礼县。
被申请人苏秀华,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石爱梅,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施金英,住张家口市崇礼县。
以上
被申请人
诉讼代表人为乔某某、乔树斌、李录。
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乔某某等32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东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2013年10月27日,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称,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应予撤销。一是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仅依据乔某某等人提供的数张工资清单,未落实承包人雷卓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欠薪事实,欠薪数量多少,未认真听取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和对主张事实的诸多举证。二是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人数量、姓名前后不一。三是被申请人隐瞒了双方争议纠纷的实际承包人为雷卓,其被雷卓雇佣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未提交与雷卓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未向仲裁庭提供由其本人签字或按指印向我方的借款书或保证书。仲裁庭仅依据未经承包人雷卓认可的几张工资单,作出的裁决结果不能令人信服。为此,特向法院申请,依法裁定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合同主体是申请人,雷卓是承包人,此人地位不可或缺;2、雷卓收条共两张,证明雷卓收到143.11万元的事实,收条列明了材料款和人工费;3、借条五张,保证书两份,证明在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时由于雷卓不能到,申请人暂借给乔某某、贺全秀等人25万元。保证书证明借款事实,要求保证人履行按比例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保证不发生群体性上访的有关事情;4、工资清单三张,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人员名单一张,被申请人仲裁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人员名单两张;证明仲裁裁决与人员名单严重不符。

被申请人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提供的部分工人工资清单,是申请人于2012年2月6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提交的欠薪工人工资清单,上有申请人的印章,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对被申请人工资的确认,为实体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现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东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东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申请人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提供的部分工人工资清单,是申请人于2012年2月6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提交的欠薪工人工资清单,上有申请人的印章,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对被申请人工资的确认,为实体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现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东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东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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