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沙地房村。
法定代表人:邢志勇。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吴某。
原告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凯利达公司)与被告马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凯利达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马某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冀G×××××、发动机号为101217054207、底盘号码为7AA565164豪泺自卸汽车一辆,总价款计377000元,被告首付40.06%即151000元,其余车款226000元由原告介绍被告马某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简称张家口商行)办理期限为2年的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照甲方(原告)与张家口商行所签订合同中的规定,该行将马某偿还贷款本息的工作委托原告代收、代缴。乙方(被告)必须按银行制定的还本付息明细表在每月20日前,将应偿还该行当月借款本息交给甲方,但最后一次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交付甲方,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按与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还本付息,按甲方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银行扣划甲方在该行的存款,甲方凭银行的债权向乙方提出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某交付了车辆,被告马某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马某向张家口商行贷款226000元,贷款款期限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756‰计算,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马某用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冀G×××××、发动机号为101217054207、底盘号码为7AA565164豪泺自卸汽车一辆为贷款人张家口商行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吴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发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款的事件,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催收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债权人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张家口商行依约向马某发放了贷款,马某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因资金不足,马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张家口商行依与原告的合作合同,每月从原告账上扣划了被告马某应还款数,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马某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15471.35元,被告马某在张家口商行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营运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车贷款客户谈话笔录、购车人马某抵押声明、汽车经营贷款理赔划款授权书、扣款协议、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营运车贷款申请审批表、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张家口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凯利达公司为马某垫付款项115471.35元的证明、马某行驶证复印件、马某和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利达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以及张家口商业银行与被告吴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述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家口商业银行向被告马某发放贷款226000元,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马某应依约还款,但被告马某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15471.35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已代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即取得了张家口商业银行对该笔贷款所享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依约偿还垫付款11547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应给付原告凯利达公司该笔贷款本息115471.35元。被告吴某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原告取得张家口商业银行对该笔贷款的债权后,一并享有对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被告吴某仍应对被告马某偿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15471.35元。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4.5元,由被告马某、吴某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明
书记员:张素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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