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沙岭子镇沙地房村。
法定代表人:邢志勇。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能给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且原告提供被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号与本人名字不符。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号与本人名字不符,属被告不明确,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9元,退还原告原告张家口市凯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明
书记员:赵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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