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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农业科学院与赵某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张家市高新区清水河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8255494-7。
法定代表人:张进京,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二被告女儿。

原告张家口市农业科学院与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及被告赵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防害或者消除危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取得了合法土地使用权后,便对其所拥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对于原告的土地,国土资源局在确定时给出了精确的坐标点,该坐标点确定了原告土地的面积及与相邻村落及相关单位的地界。二被告所建房屋虽系合法取得,但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权益。根据原告拥有土地的坐标及实测二被告房屋与原告交界的坐标点可以看出,二被告所建房屋的部分院落与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出现了部分重合,据此可以得出二被告房屋院落的范围部分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二被告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被告所侵占的土地应以坐标点X=4504445.313,Y=450370.948为界,在此坐标点以南部分属原告土地,二被告就所侵占的土地应予退还,如有建筑物,应予拆除。对于二被告称并未侵占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侵占行为如存在系批建部门错误审批的情形,可就相关部门因错误审批所造成的损失向作出审批单位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坐标点X=4504445.313,Y=450370.948为界,将此坐标点以南土地返还原告张家口市农业科学院,在此范围内如有建筑物,应予拆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启飞 审判员  闫昊昀 审判员  张贵明

书记员:张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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