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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某某、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小辛庄村。法定代表人侯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建国街火车站东街87号。法定代表人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琛,该公司职工。

原告军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58625.91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未退还物品折价款76362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我公司与安某某签订了租赁器材合同书,合同约定安某某向我公司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建设工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某某所在的工地交付了租赁器材,但安某某却未能按照约定向我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器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安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怀安一建辩称:我公司与军胜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军胜公司的起诉无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军胜公司与安某某签订了关于安某某租赁军胜公司钢管、扣件等的租赁合同,约定以上建筑器材用于金梦园小区,合同签订后,军胜公司依约向安某某提供了租赁物,但安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军胜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军胜公司为证明安某某所欠租费和未退租赁物具体数量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宏东出具的结算单2份,拟证明合同虽签订在2014年,但实际交付租赁物使用在此之前,在合同签订之前的租赁费用尚欠800元。2015年共计欠租费35723元。2016年钢管产生租费10933.96元,扣件产生租费4297.13元,2016年共产生租费15231.09元。2017年钢管产生租费4800元,扣件产生租费1886元,2017年共计产生租费6686元。2、提货单5张、退货单7张,拟证明截止到目前未退还钢管3419米,扣件1588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未退还租赁物折价为76320元。安某某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怀安一建质证称:租赁合同是2014年所签定,我公司承建的是金梦园工地,安某某是以农民工的形式出现的,他不是我公司管材料的员工,更不是我公司正式的员工,没有权力为我公司租赁东西,现在事实上已经租赁了,应当由安某某自己负担。工地是否用了军胜公司的器材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安某某拉来器材后用到了什么地方,用了多少。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另查明,王宏东是安某某工地的材料员。
原告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胜公司)与被告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安一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被告怀安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军胜公司与安某某签订的有关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军胜公司依约定向安某某交付了租赁物,但安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和提退货单据,安某某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安某某截止到判决之日尚欠租费58440.09元、钢管3419米、扣件1588个未予退还。依据合同约定折价款为77908元,现军胜公司自认为76320元,应予认定。关于怀安一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梦家园虽系怀安一建承建,安某某为金梦家园4号、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军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某某挂靠怀安一建,也不能证明怀安一建对安某某进行了授权。更不能证明金梦家园工地上的建筑器材全部是由安某某从军胜公司所租。故怀安一建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若军胜公司以后有充足证据,其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58440.09元;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退还钢管、扣件的折价款7632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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