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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兴华木材经销处、王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经营者郑清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审被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贵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兴华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兴华木材经销处)与原审被告王某、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凯隆公司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张检民监(2015)3号民事抗诉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张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7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兴华木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科,原审被告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贵海、刘全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兴华木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71089.4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0287.34元(按201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8%及罚息标准上浮50%,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270287.3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王某向我处购买木材及木胶板、竹胶板,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王某向我购买圆木55.187立方米,每立方米1700元,合计93817.9元;购买四米方木8421根,每根28.5元,共计239998.5元;3米方木824根,每根17.5元,合计14420元;木胶板2165根,每根85元,共计184025元;大头柱202根,每根14元,合计2828元。以上各项合计571089.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根据口头承诺预付100000元,剩余货款一个半月付清。如有逾期,自购货之日起,买方支付违约金,方木每根每天追加0.2元,木胶板、竹胶板每张每天追加0.2元,圆木每立方米每天追加10元。但被告只给付100000元后,其余货款471089.4元一直未付。
原审被告凯隆公司辩称:为了承建怀安县天泽骏景小区工程,我公司与杨才胜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杨才胜挂靠我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我公司并未参与。后杨才胜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某等人,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某和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工程是杨才胜总包,杨才胜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某,且我公司并不欠王某任何工程款及材料款。此外,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王某与兴华木材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从兴华木材经销处购买圆木55.187立方米,每立方米1700元,合计93817.9元;购买四米方木8421根,每根28.5元,共计239998.5元;3米方木824根,每根17.5元,合计14420元;木胶板2165根,每根85元,共计184025元;大头柱202根,每根14元,合计2828元。以上各项合计571089.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根据口头承诺预付100000元,剩余货款一个半月付清。如有逾期,自购货之日起,买方支付违约金,方木每根每天追加0.2元,木胶板、竹胶板每张每天追加0.2元,圆木每立方米每天追加1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给付了100000元,其余货款471089.4元一直未付。原审调解过程中,王某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另查明,天泽骏景小区工程是杨才胜挂靠凯隆公司承揽,之后杨才胜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某。庭审中,兴华木材经销处提交了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欠款依据;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王某和凯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合同中体现了挂靠费。被告凯隆公司对买卖协议和施工承包合同书质证称不知情,且与公司无关。被告凯隆公司提交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和张家口市怀安县(2015)安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其不欠仍何人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提交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其与杨才胜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未与王某签订过施工合同。兴华木材经销处对三份判决书质证称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凯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王某在施工中必然以凯隆公司的名义施工;对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买卖合同、三份判决书和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容予以采信;兴华木材经销处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无凯隆公司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凯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兴华木材经销处欲以此证明王某和凯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和兴华木材经销处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确认的货物数量、价款及违约责任清楚,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王某欠货款471089.4元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兴华木材经销处要求王某给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兴华木材经销处主动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50%计算为年利率10.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应当向兴华木材经销处给付逾期违约金270287.34元。兴华木材经销处主张王某系挂靠凯隆公司施工,凯隆公司应当对王某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兴华木材经销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兴华木材经销处提供的买卖合同并未体现出王某是以凯隆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货物,也未体现出相应货物是用于凯隆公司的工程,更无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与凯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挂靠关系。结合全案证据,事实上是杨才胜挂靠凯隆公司承揽工程,之后杨才胜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实际施工。故兴华木材经销处主张凯隆公司应当对王某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兴华木材经销处货款471089.4元及逾期违约金270287.34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兴华木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凯隆 审判员  张 霞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苗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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