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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兴刚模板租赁部与张某某金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发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市兴刚模板租赁部,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姚家庄小辛庄村。
负责人:刘兴刚,业主。
委托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金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建设路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钮玉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发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万全区。
被告:王玉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某某市兴刚模板租赁部(以下简称兴刚租赁部)诉被告张某某金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田发亮、王玉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市兴刚模板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江家鸿及被告张某某金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慧、被告王玉贵及委托代理人胡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发亮经本院公告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刚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7595元,退还钢管1874米、扣件1091个、油托330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方式,租金计算期间为提货日至退货日,租赁器材的数量根据被告的需要而定。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租赁钢管30963米、扣件11910个,退还钢管29089米、扣件10819个、油托4000根,未退还钢管1874米、扣件1091个、油托330根。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欠租金51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退还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为6595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玉贵为欠付的租金提供担保,如被告田发亮不能支付租金,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金。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玉贵给付租金20000元,尚欠3759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兴刚租赁部与被告田发亮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田发亮承租兴刚租赁部的物品使用完毕后应及时返还租赁物品并支付租赁费,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品并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发亮给付租赁费37595元,退还钢管1874米、扣件1091个、油托330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玉贵将万全富康园小区工程转包给被告田发亮,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如被告田发亮不能支付租金,由王玉贵承租,故被告王玉贵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田发亮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7595元、退还钢管1874米、扣件1091个、油托330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市兴刚模板租赁部37595元、退还钢管1874米、扣件1091个、油托330根。
二、被告王玉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金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田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守和 审判员  张 霞 陪审员  孙丽霞

书记员:乔瑞乐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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