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兰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万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珍,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张家口市兰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沽源县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口市兰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口市兰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00元,减半收取13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耿利延 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 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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