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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光大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石某某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光大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彭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个体工商户,现在邢台市新河县靳家庄乡王府村463号。
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体育东大街8号金鼎公寓3-0909。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云,石某某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职员,现在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
委托代理人:成立净,石某某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张家口市光大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商贸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至兴服装公司)、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立强、人民陪审员张海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蕴华,被告至兴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云、成立净,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贾某某向光大商贸公司借款120万元后,除用服装销售货款295809.59元归还借款外,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他还款义务,贾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剩余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光大商贸公司要求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4190.41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兴服装公司为贾某某的1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在贾某某的欠款本金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光大商贸公司要求至兴服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家口市光大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4190.41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石某某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贾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96
元,由贾某某、石某某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溯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书记员:王冰 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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