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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信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信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鼓楼北苑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鼓楼北苑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全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军(系被告的妹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范秀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根(系被告丈夫陈全义的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张家口市信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陈全义给付原告56,676.66元及2014年9月28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2、被告范秀枝作为被告陈全义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鼓楼北苑东区第3座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二被告分期贷款14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陈全义、范秀枝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后被告张某某与张全明多次违反还款约定导致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了8万元,尚欠56,676.66元,其余欠款一直推脱未还。陈全义辩称,被告陈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购买的楼房,应承担还款责任。范秀枝辩称,该笔贷款合同中没有被告范秀枝的签字,故此事与被告范秀枝无关,认可被告陈全义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与张某某应当先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实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鼓楼北苑第3座1单元402号楼房1套,金额为233,412元,被告张某某、陈全义、范秀枝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该证据有被告张某某签字,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以证实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贷款,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陈全义、范秀枝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扣款通知书2份、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住房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以证实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136,676.66元(贷款本金132,265.46元、利息4,411.2元)。被告张某某、陈全义、范秀枝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4、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个人贷款流程系统、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陈某某、陈全义、张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买房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陈全义、范秀枝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5、原告提供被告陈全义与范秀枝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陈全义、范秀枝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6、原告提供收据1份,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1月16日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被告张某某、陈全义、范秀枝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7、原告提供证人李某、郝某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实原告曾向原告索要过欠款,被告陈全义、范秀枝、张某某对郝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李某的证言无效,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证人李某、郝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故均有证据效力。8、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1万元贷款等额还款备查表,以证实被告应按月利率4.4917%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陈全义、范秀枝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备查表只能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的贷款利率,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向该行贷款时的月利率,故无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家口市信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鼓楼北苑第3座1单元402号楼房1套,房屋总价为233,412元。被告张某某给付部分房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权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贷款140,000元。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为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未按照约定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贷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住房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9月28日扣划原告的保证金136,676.66元(包括贷款本金132,265.46元、利息4,411.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尚欠56,676.66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陈全义未偿还其余欠款。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在其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鼓楼北苑的楼房。被告陈全义、范秀枝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家口市信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陈全义、范秀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信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被告张某某、陈全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军、被告范秀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楼房,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作为共同借款人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涿鹿县支行贷款给付原告购房款,原告为被告陈小兰、陈某某、陈全义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涿鹿支行形成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未及时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按照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追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全明、张全义给付利息,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张某某、张全明、张全义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被告范秀枝与被告陈全义系夫妻,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范秀枝、陈全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秀枝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秀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给付56,67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范秀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信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56,676.66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信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秀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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