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市佳明锅炉辅机厂
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秦学明
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其瑞
原告张某某市佳明锅炉辅机厂。
法定代表人施秀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学明,该厂副经理。
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其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市佳明锅炉辅机厂诉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秦学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进荣、委托代理人刘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怡山别苑结算审批表中有被告预算员、总工程师、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明确了工程总价款。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结算。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工程承建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市佳明锅炉辅机厂工程款1477100元。
案件受理费18094元,本院减半收取9047元,保全费5000元,共14047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怡山别苑结算审批表中有被告预算员、总工程师、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明确了工程总价款。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结算。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工程承建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市佳明锅炉辅机厂工程款1477100元。
案件受理费18094元,本院减半收取9047元,保全费5000元,共14047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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