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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伟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市伟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丁万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春安

原告张某某市伟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万星,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胡建瑞。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系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张某某市伟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焱、委托代理人丁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出庭应诉。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市伟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5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沽源县青年湖锦湖庄园1-15#住宅楼、1-4#商业楼、星级饭店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协议书,被告委托我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8000平方米,我公司共完成监理工作20000平方米,被告应付监理费125000元,现已付50000元,被告尚欠75000元没有给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75000元监理费。
被告答辩,1、原告在2008年5月至10月进行监理,2009年开工后监理单位没有派人对锦湖庄园建设工程进行监理,直至被告因资金问题停工。
2、由于监理工作不到位,导致被监理工程无法按期竣工,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众多购房户上访告状。
3、原告陈述已付5万元锦湖庄园监理费正确。
原告张某某市伟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共6份)第一组证据(共6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资质证书,3、机构代码证,4、税务登记证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刘焱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相关证件提交到法庭的都是复印件,原件法庭当庭核实与复印件一致);第二组证据:1、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监理补充协议书。
(以上2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原件法庭当庭核实与复印件一致)。
原告以此证据主张:原告主体合格,具有监理资质,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合同监理酬金共12.5万,已付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7.5万元监理费。
被告提交证据:张宪军的债权申报申请接谈笔录及沽源县公安局对秦爱的询问笔录,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导致被告延期交工,对相关人员已经做出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监理方没有履行监理义务,对被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无权要求监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监理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及协议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沽源县青年湖锦湖庄园1-15#住宅楼、1-4#商业楼、星级饭店工程进行建设监理,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对锦湖庄园1-4#商业楼的建设实施了部分监理,2009年在开工建设当中被告因资金问题停工,原告也没有对锦湖庄园1-4#商业楼的后期建设参与监理,同时也没有参与锦湖庄园1-15#住宅楼及星级饭店工程的监理。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共完成监理工作2万平方米,每平方米监理费应按6.25元计算,监理酬金是12.5万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7.5万元,对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答辩原告只是在2008年参与监理,并已给付5万元监理费,2009年锦湖庄园1-4#商业楼开工建设当中原告没有派人参与监理,故对后期的监理费不应给付。
现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锦湖庄园的监理面积为2万平方米,另经法庭核实,锦湖庄园1-4#商业楼总建筑面积为17037.83平方米,故对原告要求2万平方米的监理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监理面积2万平方米及监理费的计算标准,其要求被告再支付其锦湖庄园1-4#商业楼工程监理费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市伟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监理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及协议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沽源县青年湖锦湖庄园1-15#住宅楼、1-4#商业楼、星级饭店工程进行建设监理,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对锦湖庄园1-4#商业楼的建设实施了部分监理,2009年在开工建设当中被告因资金问题停工,原告也没有对锦湖庄园1-4#商业楼的后期建设参与监理,同时也没有参与锦湖庄园1-15#住宅楼及星级饭店工程的监理。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共完成监理工作2万平方米,每平方米监理费应按6.25元计算,监理酬金是12.5万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7.5万元,对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答辩原告只是在2008年参与监理,并已给付5万元监理费,2009年锦湖庄园1-4#商业楼开工建设当中原告没有派人参与监理,故对后期的监理费不应给付。
现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锦湖庄园的监理面积为2万平方米,另经法庭核实,锦湖庄园1-4#商业楼总建筑面积为17037.83平方米,故对原告要求2万平方米的监理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监理面积2万平方米及监理费的计算标准,其要求被告再支付其锦湖庄园1-4#商业楼工程监理费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市伟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武义兵

书记员:肖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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