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靳永旺,该局局长。
原告张家口市职业安全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宝富,该中心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宝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芳,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职业安全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职业安全卫生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梁文杰,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宝林、张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职业安全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23202.7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日千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3、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0年,租金为每年75万元(前五年75万元,后五年80万元),租金为半年一付,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后便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租金共计423202.7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年租金双倍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期为10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前五年为75万元,后五年为80万元,半年一付。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付款25万元,12月31日付款12.5万元,2016年5月5日付款101984.3元,2016年12月6日付款224813元,2017年3月9日付款37.5万元。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认为其按时足额支付了第一期、第四期的房租,对于第二期房租未足额支付是因为抵扣垫付的房屋改建费用246705.7元,第三期房租未足额支付是因为扣除了原告方未上岗职工社保费用143187元及更换锅炉费用7000元。对此,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将房屋租金及不上岗员工社保费和生活费支付到位”,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就此《通知》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报告》的形式予以回复,提到“目前的问题是由贵我双方对法律及合同的理解差异所致,我司建议贵我双方应派专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以统一观点,消除误解。”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职业安全卫生服务中心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认为其无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是否构成违约(或根本违约),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虽以被告拖欠其房屋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第四期租金被告已按时足额的支付给了原告。第二、第三期租金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足额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用《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报告》的方式回复,以期沟通协商,后原告又收取了被告第四期房屋租金,双方均为合同的履行做出了努力,表明被告亦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基础,该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双方的利益。加之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为公平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宜解除,应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第二、第三期租金后,双方互有书面材料送达给对方,且被告表示通过沟通以统一观点,消除误解,而原告未予明确答复,后仍积极交付了第四期房屋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意思,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垫付房屋改建费用、未上岗职工社保费、更换锅炉费用抵扣房屋租金,缺乏合同依据,被告应尽快给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423202.7元。对于被告所称为原告垫付房屋改建费用、未上岗职工社保费、更换锅炉费用,对此可由双方继续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房屋租金423202.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职业安全卫生服务中心负担5468元,由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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