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宋建军
苏秀琳
张某某
刘某
张某某
殷某
赤城县奥某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矿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苏秀琳,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殷某。
被告:赤城县奥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南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殷某、赤城县奥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分三笔全部汇入被告张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本付息。
被告刘某、殷某、奥某公司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
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某某、刘某、奥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殷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汇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殷某、奥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已如期将借款支付于被告张某某,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某作为张某某配偶,并签署有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殷某、奥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以矿山合作协议作为抵押财产,但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殷某、赤城县奥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殷某、赤城县奥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汇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殷某、奥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已如期将借款支付于被告张某某,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某作为张某某配偶,并签署有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殷某、奥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以矿山合作协议作为抵押财产,但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殷某、赤城县奥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殷某、赤城县奥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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