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军,范利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代偿之日至代偿款实际偿还原告之日的利息及应承担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暂计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与张某某市商业银行万全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6021400000158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张某某市商业银行万全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60214000001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5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合同》,以被告的机器设备提供了反担保。现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张某某银行经开区科技支行依据《保证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告知拟扣划原告400万元,代偿被告在张某某××××全区支行的贷款本金,现该款已扣划。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担保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经核实将具体数额由10万元变更为658260元:1、代偿后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作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违约金500万元×3%为15万元;3、超过担保期限应缴纳的担保费500万元×1?×天数(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实际代偿借款为400万元,且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与张某某市商业银行万全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6021400000158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张某某市商业银行万全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60214000001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5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合同》,以被告的机器设备提供了反担保。在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形下,张某某银行经开区科技支行依据《保证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告知拟扣划原告400万元,代偿被告在张某某××××全区支行的贷款本金,后该款已实际扣划。现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十一条:“借款合同到期后甲方未偿还全部本息,不论银行是否向乙方主张保证责任,乙方均视为出现代偿风险,有权预先行使追偿权。”主张剩余100万元存在代偿风险,要求先行使追偿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代偿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超过担保期限应缴纳的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在《委托担保协议》中有所约定。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代偿通知书、进账单、代理合同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张某某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原告代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某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被告张某某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实际还款4000000元,有张某某银行进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剩余1000000元借款,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另原告主张代偿后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担保期限应缴纳的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在《委托担保协议》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将代偿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超过担保期限应缴纳的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求由100000元增加为658260元,本院告知原告应补缴诉讼费后,原告拒绝补缴,故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及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未缴纳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超过担保期限应缴纳的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50元,由被告张某某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兴
书记员:古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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