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中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生物科技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哈咇嘎乡包山地村。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张北县。被告张北县鑫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张北县煤炭市场7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亚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刘某、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庭前协议并向本院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张志军,被告刘某和被告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我与被告刘某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被告刘某向被告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出售给原告,其中C30型号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人民币330元,用于浇筑我公司饲料加工厂和地梁,C25型号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人民币290元,用于我公司饲料加工厂的车间地面和院落硬化。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公司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专用罐车运输、专用泵车输送该混凝土。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至5月26日向我公司交付C30型号混凝土72立方米、C25型号混凝土254立方米。我公司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了该混凝土,硬化面积2172.36平方米。混凝土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7000余元,我公司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我公司工程完工后,发现厂房地梁大面积裂缝并导致墙体变形、裂缝;车间地面和院落也大面积裂缝,为此与该二被告协商,该二被告虽然承认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二被告赔偿我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万元,并由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我没有说过原告所购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是我从被告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购进后直接拉到现场,有相应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协商时我公司承认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这不是事实。我公司和被告刘某的每一次交易都经过了严格的检验和模块留存,合格产品才能交易。原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是否为被告刘某购进的混凝土有疑问,原告主张损失、损害的事实是否存在不清楚,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来判断。原告主张方亮和地面裂缝,其应提供证据,我公司对设计和施工单位是否有资质,施工是否符合要求,地梁和钢筋的适用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存疑。原告主张的损害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测算,其所请求的赔偿时数额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提供给原告产品,也无法证明该产品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中亚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刘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购买C30与C25两种型号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原告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罐车运输、泵车浇筑该混凝土。被告刘某于2016年4月8日至5月26日向原告交付C30型号混凝土5车共计72立方米,货款人民币23776元;并交付C25型号混凝土16车共计254立方米,货款人民币7366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刘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在被告刘某交付混凝之前,该被告曾将由被告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实验室出具的书面检验报告交由原告。交付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所交付的混凝土是从被告刘某从被告张北县鑫兴混凝土公司购买并由该公司的罐车运输这一事实明知;运输司机在运输到原告施工现场卸货前对所交付的混凝土有加水行为,该加水行为违反混凝土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施工过程控制的规定。交付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曾协商但未有明确证据证实就该两种型号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所使用的C30、C25两种型号的混凝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重新浇筑和硬化损害地面及建筑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摇号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6日,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为由对鉴定事项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刘某的短信记录照片、由被告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和该被告出具的发货单原件,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人石某、沈某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在装运时的混凝土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某订立口头合同并由刘某提供被告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所使用的混凝土出厂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其诉求的经济损失与重置成本的具体数额。对于运输司机的加水行为,原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进一步来证明究竟是司机未经托运人同意或指定的个人行为,还是可归因于被告刘某或被告张北鑫兴混凝土公司的指令行为。因本案原告诉求的基本事实无法确定,具体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中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中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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