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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街2号。法定代表人:岳立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采暖费1087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东某公司名下帝广南、北、东商业区于2010年接入我公司集中供热,自2010年开始至2017年每年只缴纳我公司约20%的采暖费用,其余部分一直拖欠不予缴纳。截止2017年11月,被告应交原告采暖费1223078元,扣除被告代收劳务费50000元及该公司供热系统自行改造费用86000元,实欠原告方采暖费1087078元,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东某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采暖费108707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源公司为被告东某公司集中供热,根据每年的供热面积来计算采暖费用。被告东某公司自2010年至2017年应向东源公司缴纳采暖费1223078元,扣除2012年至2013年东某公司为东源公司代收采暖费的劳务费50000元及该公司供热系统自行改造费用86000元,剩余应缴纳东源公司采暖费108707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1月21日东某公司出具的欠费确认单一份;证明东某公司承认欠东源公司采暖费1087078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黄太辉、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源公司为东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东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采暖费用的义务,但截止2017年11月,东某公司共欠东源公司采暖费1087078元,且东某公司认可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108707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1087078元。案件受理费15484元,减半收取7292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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