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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东方明珠浴城与桂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东方明珠浴城
法定代表人:李保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崇礼县。

原告张家口市东方明珠浴城诉被告桂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房屋租金、物业费、拆除改造装修赔偿金共计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止的房屋租金、物业费218750元及违约金41875元(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460625元;3、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把被告投入的装修设备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1日,被告桂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桂某租用原告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赁费300000元,物业服务费200000元,财产改造赔偿金400000元。并约定每年10月1日前给付下年度全额费用,且约定如被告逾期给付租赁费,则按应给付租费总额的0.3%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不支付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订立合同后,被告在租赁处所设立了张家口市桥西区8天快捷宾馆经营。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下年度租赁费用945000,原告曾两次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未回复,也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赁等费用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被告桂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桂某租用原告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赁费300000元,物业服务费200000元,租金、物业服务费每三年各递增5%。另财产改造赔偿金每年400000元,分十年分期付清,每三年递增5%。现被告违约未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提交:1、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及约定的房屋租金、租赁期限、赔偿金和违约责任;2、2016年12月5日张家口桥西区南营坊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标的房屋是原告自有房屋;3、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日分三次给被告下发的催收租金通知书俩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因被告找不到,原告方留置送达并拍有送达照片4张,证实因被告违约,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4、2015年10月桂某向原告的会计李润华转款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转款745000元房屋租金及赔偿金,其中房屋租金500000元,赔偿金245000元,尚欠租金及赔偿金200000元。
被告桂某未到庭质证。
另查明:被告桂某租赁原告的房屋用来经营张家口市桥西区8天快捷宾馆,该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现被告桂某已经支付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物业费,尚欠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赔偿金200000元,另欠2016年11月1日至今的租金及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桂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物业费及装修赔偿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设备设施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四款第3条的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日3‰支付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将按日3‰支付滞纳金调整为按月息2%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拖欠的租金、物业费418750元计算出来的违约金418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桂某应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物业费、装修赔偿金418750元及违约金41875元(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理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家口市东方明珠浴城与被告桂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张家口市东方明珠浴城的租金、物业费、装修赔偿金418750元及违约金41875元。
三、被告桂某所有的在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设备设施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归原告所有。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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