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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与田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
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西马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宣化县贾家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诉被告田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斌、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赵学军因购买鸡饲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学军拒绝偿还借款,田某某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赵学军已经将利息给付到2014年9月16日。
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田某某给付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1380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事实是原告与赵学军签订过借款合同,我提供过担保,但借款本金是5万元,月息是2.5分,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
至于原告与赵学军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要看原告的证据。
2、据我了解,原告单位内部设有专门放贷的机构,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放借款,有的利息高达4分,发放贷款提前扣除利息,原告存在诸多不合法的行为。
本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就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属于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向外发放贷款的资格,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如果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情形,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东兴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与赵学军先后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实际发放了借款本金,但因赵学军未及时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针对该笔借款本金,双方又先后签订了其余两份借款合同,对之双方均明确知晓,故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虽然东兴公司与张斌另有民间借贷关系,但张斌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东兴公司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故本院对张斌所称东兴公司向不特定的主体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之辩称,不予采信。
田某某先后三次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辩称只为赵学军的借款本金5万元提供了担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赵学军在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东兴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军追偿。
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东兴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向赵学军发放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75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2500元。
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将月利率从25‰变更为30‰,但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赵学军已经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应为5.6%×4÷12÷30天×140天×92500元=8057.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500元,并给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8057.78元;
二、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军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田某某负担。
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如果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情形,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东兴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与赵学军先后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实际发放了借款本金,但因赵学军未及时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针对该笔借款本金,双方又先后签订了其余两份借款合同,对之双方均明确知晓,故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虽然东兴公司与张斌另有民间借贷关系,但张斌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东兴公司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故本院对张斌所称东兴公司向不特定的主体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之辩称,不予采信。
田某某先后三次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辩称只为赵学军的借款本金5万元提供了担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赵学军在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东兴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军追偿。
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东兴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向赵学军发放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75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2500元。
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将月利率从25‰变更为30‰,但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赵学军已经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应为5.6%×4÷12÷30天×140天×92500元=8057.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500元,并给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8057.78元;
二、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军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田某某负担。
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

审判长: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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