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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
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张某
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西马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宣化县崞村镇财政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诉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如果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情形,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东兴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与赵学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东兴公司与赵学军另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但张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东兴公司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东兴公司虽与赵学军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张某无证据证实东兴公司与赵学军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情形,故本院对张某所称东兴公司向不特定的主体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之辩称,不予采信。张某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赵学军在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东兴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军追偿。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东兴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向赵学军发放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15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8500元,因张某已向东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张某对剩余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赵学军已经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应为5.6%×4÷12÷30天×104天×28500元=184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给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1844.27元;
二、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军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张某负担。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如果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情形,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东兴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与赵学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东兴公司与赵学军另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但张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东兴公司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东兴公司虽与赵学军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张某无证据证实东兴公司与赵学军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情形,故本院对张某所称东兴公司向不特定的主体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之辩称,不予采信。张某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赵学军在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东兴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军追偿。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东兴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向赵学军发放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15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8500元,因张某已向东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张某对剩余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赵学军已经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应为5.6%×4÷12÷30天×104天×28500元=184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给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1844.27元;
二、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军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张某负担。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公司。

审判长: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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