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张建国(北京金友律师事务所)
杨卫某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上花园村马圈沟。
法定代表人:冯健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杨卫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1050134.9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062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标砖和多孔砖。
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款1050134.9元。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货记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明细账三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欠款数额;3、2014年4月1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和具体数额。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杨卫某辩称:1.自双方对账后已经超过两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为原告的生产提供材料,被告从原告处拉砖是一种顶账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石兴跃曾经向被告借款28000000元,当时借条都是以原告公司名称开头,被告认为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借钱;4.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成为原告投资的砖厂的股东;5.闫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对被告方供货数量的确认,并不是欠款数额的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股份转让确认书一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单各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且被告给原告提供原材料,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并不欠原告钱;2、闫某、康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及核对供料数量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能够说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原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和证人康某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闫某证人证言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方虽然提供了提货记录、明细等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书证亦记录了大量顶账事实,被告又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方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交易价款和欠付价款的具体数额。
此外,原告提到被告会计在欠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闫某系被告会计,亦不能证实被告本人曾授权闫某进行欠款数额核对,代理行为存在瑕疵,欠款数额不能据此确认。
另一方面,即便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行为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原告方提供2014年4月10日欠款对账单说明欠款金额,可以视为对债权的确认,原告取得了对该笔欠款的债权请求权,应从对账时起算诉讼时效。
被告方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6元,由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方虽然提供了提货记录、明细等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书证亦记录了大量顶账事实,被告又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方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交易价款和欠付价款的具体数额。
此外,原告提到被告会计在欠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闫某系被告会计,亦不能证实被告本人曾授权闫某进行欠款数额核对,代理行为存在瑕疵,欠款数额不能据此确认。
另一方面,即便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行为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原告方提供2014年4月10日欠款对账单说明欠款金额,可以视为对债权的确认,原告取得了对该笔欠款的债权请求权,应从对账时起算诉讼时效。
被告方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6元,由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建利
书记员:郭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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